2018年春节期间太原限行限号吗
2018年春节即将到来,很多小伙伴都开启了全新的驾驶模式,毕竟各地的亲戚都需要走动一下,拜个年,那么问题来了,春节期间,太原限行吗,这个真的非常关键。
2018年春节期间太原市内是不限行不限号的。
太原中重型车辆受管制地区
时间:2017年12月1日0时至12月4日24时
限行措施:
在高速环内实行交通管制,禁止中、重型载货汽车通行,运输瓜果蔬菜等鲜活农产品的车辆除外。
拉运沙石、渣土的车辆全部禁止通行;停止各类煤炭、沙石等散装物料的装卸筛选作业。
为应对空气重污染、保护公众健康,市政府决定,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含临时号牌车辆)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限行时间:2017年11月8日0时至9日24时。
限行区域:绕城高速东环段、太榆路(武宿高速口至晋中段)以西,绕城高速北环段以南,绕城高速西环段、青银高速(太原罗城至清徐段)以东,小牛线、榆古路以北(不含上述道路)道路范围内。
限行措施:限行区域内禁止中、重型载货汽车通行,运输瓜果蔬菜等鲜活农产品的车辆需办证通行。对进入限行区域的其它机动车实行单号单日、双号双日行驶。具体为:机动车号牌尾号为单号的(1、3、5、7、9)在单日上路行驶;机动车号牌尾号为双号的(2、4、6、8、0)在双日上路行驶(尾号为英文字母的以最后一位数字为准)。
以下机动车不受限行措施限制: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车(含旅游客车)、经公安交管部门核定的学校校车以及通勤大型载客车;执行任务的警用车、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清障车;环卫、园林、道路养护的专项作业车辆及殡葬专用车辆、纯电动汽车(以可充电电池作为唯一动力来源、由电动机驱动)。
在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期间,除执行本通告规定外,本市其他交通管理措施仍然有效。对违反规定行驶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处理。
另外:
限行期间,限行区域内公交免费!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节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严格目标责任考核,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将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社区和企业,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监管制度。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管理网络,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建设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实行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严禁随意改变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环保、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乱污”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先停后治”的原则,区别情况分类处置。涉及大气污染排放列入淘汰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关停取缔,可对企业采取断水、断电、清除原料、清除产品、清除设备等措施,实行挂账销号。列入整合搬迁至合规工业园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凡被环保部门核查出现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相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电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先进的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重点控制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其他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和相关要求。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鼓励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清单,公布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企业名单。
化工、涂装、印刷、橡胶制品制造等重点行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
第二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对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并按照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轨道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型柴油车污染治理力度。建立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机制,对进出市区的车辆进行现场检查,重点严查冒黑烟、超标排放车辆违法行为,加大对重型柴油车辆污染控制装置安装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扩大重型柴油车限行范围。
第三十二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年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网格街道保洁工作负责人,并公布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规模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实时监控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安装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硬化进出口道路,防止带泥上路,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拆除工地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拆运同步。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五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推行清洗作业,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实施绿化,不宜绿化的实施固化、硬化、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
第四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实现建成区集中供热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第三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建设施工需要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四十一条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
禁止在学校、医院、居民区、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公共场所可能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进行畜禽养殖。
第四十二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装置,油烟达标排放,确保附近居民的环境权益。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破墙开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全民植绿增绿,提高森林覆盖率和城市绿地面积。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
第六节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科学合理编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未记录、保存相关排放信息和生产信息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的;
(四)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未按规定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两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六百元罚款;
(二)三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合格上路行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工地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暂不开发的裸露地面未采取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破墙开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企业,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标志着:太原市将首次以立法的方式,全面防治大气污染。
为应对大气污染,近段时间根据天气污染指数,太原多次发布了对机动车限行的通知。而这一内容也写进了《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太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措施。
太原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同时,太原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轨道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破墙开餐饮店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提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装置,油烟达标排放,确保附近居民的环境权益。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破墙开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燃煤污染防治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太原市拟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
重污染天气预警由市政府统一发布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太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科学合理编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建立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诚信档案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提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太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工地未安装扬尘监控系统禁开工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提出,规模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实时监控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未安装的,不得开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