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就取得房产产权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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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与小红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
某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
“婚后在市中心购买的房子由小红单独所有,公司的所有股权和汽车归小明所有。
”第二天,双方就拿着该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
因工作繁忙,小红和小明没有立即将之前夫妻共同所有,但在小明名下的房子转移到小红的名下。
某日,小明将该房子出售给不知道实情的小林,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了转移登记。
小红发现了此事,她认为离婚协议书写明涉案房屋归小红所有,因此,小明的买卖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
那么,小红能否根据离婚财产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涉及民法典中“登记离婚”的问题。
登记离婚,是行政程序离婚,也叫两愿离婚、协议离婚、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经过登记程序而解除。
《民法典》第107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登记离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二是离婚当事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真实的、表示一致的离婚合意。
四是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已经作出适当处理。
五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适当处理。
符合上述条件的,双方还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是婚姻关系当事人表明离婚意愿和具体内容的文书。
协议中,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本案中,小明与小红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小明与小红因性格不合,常年分居生活,感情破裂,所以,二人有离婚的合意。
之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处理了财产分割问题,约定房屋归小红所有,公司的股权和汽车归小明所有。
不过,双方未到房产登记机构转移所有权,在房产证上仍然只有小明的名字。
小明明知离婚协议的约定,仍将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小林,并到房产登记机构办理了转移登记。
尽管小明无权处分该房屋,但小林不知情,与小明签订了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市场价格购买,且完成了房产登记,符合《民法典》第311条有关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据此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小红根据离婚协议主张其为房产的所有权,是不合理的。
虽然根据《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
不过,根据《民法典》第214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转让,不仅需要双方的合意,还需要办理登记,才能发生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因此,小红和小明尽管签订了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协议,但未办理登记,小红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然而,小明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小林,属于违约的行为,故小红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小明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房屋的价款。
由此可见,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后,如果没有依照协议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男方擅自卖掉房产,并且办理了过户,那么善意第三方取得房产产权。
但是,女方有权主张男方赔偿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李晓娟律师也经常会提醒当事人,如果约定房产归您,一定要尽早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免得节外生枝,产生纠纷,给自己徒增麻烦。
股份有限公式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
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筹资,股票可以依法转让;
其本身资金的流动频率就比较大,与普通财产没有非常大的区别。
这首先就表现在股权可以任意分割,其次不牵扯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因此在夫妻离婚时,这种股权的分割操作起来就比较简单,一般以平均分割为原则。
但是如果权利人持有的是股份公司限制转让的股票,在分割作为共同财产的股票时同样不能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转让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受到限制转让的股票持有人主要是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依据:
1.《民法典司法解释
(一)》第七十二条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