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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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8年某月宁某某从A城到B城打工,经他人介绍认识一人独居生活的刘某某,在两人的聊天过程中刘某某流露出自己是有钱人的意思,宁某某便产生了劫财的念头。
四个月后下旬某日上午,宁某某来到刘某某的家。
乘刘某某看电视的不备之机,拿起屋里的小斧子猛砸刘某某的头部使其当场死亡。
清理现场后,将刘某某的尸体抛入菜窖中,并将清理现场用的床单及棉被一同扔下菜窖。
宁某某从刘家翻得夹克衫一件,人民币1100元。
因白天拿走电视机不方便,便用刘某某的锁将房门锁上,带走钥匙逃离现场。
数日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宁某某再次来到刘某某家,用钥匙打开房门,将电视机带走变卖得220元并挥霍。
刘某某经法医鉴定为:
生前系因头部额上方受钝器打击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公安机关根据宁某某销售点时间的案件线索,破获本案。
于1999年某月某日将其抓获归案。
办案思路及心得
1、在侦查人员为宁某某制作的三份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关于杀人犯罪事实的供述存在矛盾。
按照最后一份供述的内容,被告人宁某某在刘某某先出手后进行反击应该属于正当防卫。
2、被害人刘某某的尸检报告中记载,被害人的胃内无消化物,呈空腹状。
而被告人在数份讯问笔录中,均表述为是与被害人酒后发生争执而杀害被害人。
尸检报告与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
3、法医在本案的犯罪工具“小斧子”上面没有找到被害人的血迹以及被告人的指纹,也没有与被告人相关的其他痕迹。
因此将刘某某打击致死的钝器并不能确定为“小斧子”。
4、起诉书中所写的被告人在杀了被害人后拿走的一件夹克衫经法医鉴定也没有发现被告人或被害人的血迹或其他痕迹。
因此夹克衫与杀人案并没有什么确定的关联性。
5、宁某某所雇佣的保姆,在所做的两份笔录中关于衣服上是否有血迹的陈述前后矛盾。
其他证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期间脸上有伤并且突然变得有钱的陈述,只能证明宁某某可能与他人发生过争执,并不能证明与杀人有关。
在以上的5点中,能证明被告人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但供述的内容前后矛盾存在虚假的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其他的证据也因缺乏关联性或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裁判结果经过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后,因为没有新的有力证据,宁某某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