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的管理,维护保护基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是指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者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依法形成的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
第三条保护基金公司管理受偿债权,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最大限度保全债权,减少损失。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受偿债权确认,是指按照国家政策使用保护基金偿付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人、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保护基金公司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托管清算机构确定依法取得的债权,并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第五条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第六条托管清算机构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护基金公司转让债权。
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后,应当协助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债权申报;经保护基金公司授权,托管清算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债权申报。
第七条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应当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受偿债权转让协议》,填写《受偿债权确认表》,并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下列材料:
(一)受偿债权证明文件;
(二)对实际使用保护基金数额及对应债权数额、期限、有无担保、转移变化等情况的说明;
(三)地方政府用于收购个人债权所承担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保护基金公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依法申报的受偿债权金额:
(一)收购个人债权的,按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申报;
(二)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的,按实际弥补金额的本息申报。
第九条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障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足额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保护基金公司发现可能影响受偿债权足额申报或参与清算财产分配的情形,应当报告证监会,由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责令托管清算机构限期予以纠正。托管清算机构不能及时纠正的,经证监会同意后,保护基金公司有权中止或要求受托银行暂停拨付保护基金。
第十条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证受偿债权真实、完整、有效。在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依法得到清偿前,保护基金公司有权要求托管清算机构提供甄别确认材料、债权凭证等证明材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保护基金公司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后,托管清算机构、被处置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保护基金公司取得受偿债权后,对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被处置证券公司破产后,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与托管清算机构约定,采取下列措施监督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运营:
(一)限制提供新的担保、自行转移债权或者自行约定债务承担行为;
(二)限制回购股份、分配利润、将公司资产借贷给他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三)查阅财务报告、财务账薄、会议记录及档案;
(四)委派人员监督经营活动;
(五)其他依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四条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要求,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向其推荐破产清算组或破产清算组成员。
第十五条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非法处置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的行为,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清算后,受偿的现金,应当纳入保护基金;受偿的非现金资产(以下简称“受偿资产”),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保护基金公司在接收受偿资产前,应当对相关资产的状态、保管情况、有无权属争议等进行调查。对确无使用或者变现价值的资产,预计管理和处置费用大于其评估价值的,可以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放弃接收;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接收。
保护基金公司对受偿资产应当实际管理和控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
第十八条保护基金公司处置受偿资产,应当有利于受偿资产保值增值,采取公开方式进行,不得无故拒绝任何潜在的意向性买受人。
保护基金公司受偿资产可以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处置;可以单笔处置或者打包处置;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市场销售方式处置。
保护基金公司对不宜处置或暂时难以处置的其他资产,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经营。为提升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投资。
第十九条保护基金公司处置有价证券类资产时,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对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条保护基金公司在管理受偿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损益等,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一条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备下列事项:
(一)账户清理报告及账户清理中的重要情况;
(二)个人债权专项审计报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中的重要情况;
(三)证券类资产处置方案及处置过程、结果;
(四)有关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和解,或者仲裁、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五)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资产评估情况;
(六)向证监会、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
(七)对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八)对保护基金公司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要求托管清算机构直接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对托管清算机构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基金公司认为托管清算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报请证监会予以解任,另行指定。
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保护基金公司对托管清算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债权的台账,详细登记债权的取得、转移、确认情况,妥善保管原始债权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完善法律手续。
托管清算机构及其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申报延误或者不能足额申报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护基金公司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保护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受托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保护基金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在保护基金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关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保护基金公司权益;
(二)泄漏受偿资产处置信息,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处置方案;
(四)侵占、挪用受偿资产或者处置收入;
(五)未按规定处置受偿资产;
(六)谋取不当利益,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七)玩忽职守,造成受偿资产毁损、灭失;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由人民银行直接拨付再贷款收购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且政策明确由保护基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其受偿债权管理由证监会、人民银行协商确定后,由保护基金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在保护基金公司同意后,相关债权人可以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
(一)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收购政策承担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
(二)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