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2015 《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
1、为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2、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全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3、国家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用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农田水利条例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三)农民集体投资投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民集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四)农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五)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管理和维护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十九条灌区骨干工程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灌区其他工程可以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规程进行调度、维修养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程保护,依法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或者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
(二)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灌溉排水渠(沟)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活动。
法律依据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