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告是什么意思(写控告书要承担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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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告提起——刑事违法性初步评估
在一些场景中,个人权益受到损害后可能存在多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并挽回损失,同一案件中可能同时存在着谈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者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方式都可以解决问题。由于证据收集、事实认定、谈判时机等环节无法重来、弥补、修正,如果事前没有对整个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细致的分析,并对可能的情形作出应对策略,一些维护权益、挽回损失的方式可能直接丧失使用的可能。下面笔者以一个双重诈骗案件为例,对能否通过刑事诉讼手段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进行具体分析,案例中的相关信息已做技术处理。
2017年4月,由于A准备出国定居,因此准备将名下房产出售。因此,A委托B销售其名下房产1套,并就委托行为进行了公证。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A委托B销售其名下位于X小区的房产1套,房产面积80平米,房屋总价格不低于280万元的价格出售,销售房产所得房款转账至A名下银行卡。接受委托之后B开始销售案涉房产,A多次联系B询问房产转移相关事项,B不断以各种理由拖延,避而不见。2017年10月,B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了C,并将所受房款占为己有。
刑法重实际行为,民法重法律关系。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需先将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厘清并加以分析、评估。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本案B的行为属于侵犯财产行为,其客观行为主要有:1.获得委托书并进行公证;2.卖出房屋并领受房款;3.非法占有房款(通过客观行为判断)。主观具有非法占有A财产的目的。目前,A也不清楚B出售本案案涉房产的具体手段。
判断A是否构成犯罪需根据《刑法》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由于A也不知道B是如何将该套房产出售的,因此在进行分析评估时需进行情况分类。
第一种情况:B先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再出售。此种情况下B和房产交易中心中心负责房产手续办理的工作人员(下称“中心工作人员”)串通,或B欺骗中心工作人员,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出售给购房人都有可能,购房人是否知情均有可能。
第二种情况:B不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直接将房屋出售给购房人。此种情况下B和中心工作人员串通,或B欺骗中心工作人员都有可能,购房人是否知情均有可能。
无论哪一种情况,B均存在非法占有A合法财产的目的,故可以初步判断B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根据B的行为,可初步判断其可能构成的犯罪为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
(一)A先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再出售
1.构成侵占罪的可能较小。侵占罪的行为是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变为自己所有,并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同时还要求财物为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本案中可能的受损财物一是房屋,二是房款,委托书中内容完全没有委托B代为保管房屋、保管房款的意思,房屋、房款亦不可能是埋藏物和遗忘物,因此构成侵占罪的可能性很小。
2.构成盗窃罪的可能性存在。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财产性权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中明确:“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由于诈骗罪在理论上属于自损型犯罪,无论B是否和中心工作人员串通,是否对中心工作人员实施诈骗,A实际上并未处置自己的房产,负责办理房产手续的工作人员实际上也没有处置案涉房产,只是(未)受B的欺骗办理了登记手续。当房产转移至B名下时,B的犯罪已经既遂,应构成盗窃罪,盗窃的财产是房屋。即B伙同或欺骗房产交易中心(房管局)办理房产手续的工作人员,通过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此种情况下B之后出售房产的行为可以看做是销赃的行为。此时如果购房人、中心工作人员不知情,B还有可能涉嫌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如果中心工作人员知情,工作人员、购房人可能构成盗窃罪共犯。
3.构成诈骗罪的可能性存在。
B的行为主要有:(1)获得委托书;(2)串通或欺骗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办理过户登记;(3)串通或欺骗购房人出售房屋。无论B在获取委托书的时候是否使用欺诈的手段,其获得委托书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是犯罪行为,委托书并不能对案涉房产的财产权益造成直接威胁。如果没有B在之后领受房款并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该行为和正常的代理行为并无二致,如果要求刑法对于此类正常的市场行为进行规制,一方面会打击市场活力,同时也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第一种情形:如果中心工作人员与B串通,工作人员便不会受骗。此处可能构成诈骗罪的情形只能是购房人不知道该案涉房产存在权利瑕疵,B无权出售,购房人受到B欺骗而购买(同时构成盗窃罪情形中欺骗购房人)。即B和房产交易中心(房管局)工作人员串通,先将房产过户至B名下(此时B和中心工作人员已经构成盗窃罪),之后再共同欺骗购房人,购房人陷入错误认识认为B有权出售案涉房产,并因此交付房款,B领受并非法占有房款。此种情况下,出售房屋的诈骗行为可以看作是盗窃之后的销赃行为。
第二种情形:B和中心工作人员未串通。此种情况的分析与第一种B和中心工作人员串通的情况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B需要同时欺骗中心工作人员和购房人,中心工作人员和B不再构成共同犯罪。
(二)A不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直接将房屋出售给购房人
1.构成侵占罪的可能性较小。理由同上。
2.构成盗窃罪的可能性存在。若B和房产交易中心(房管局)负责房产手续办理的工作人员串通起来,而购房人对此情况也是知情的,但仍然向无权出售房产的B交付房款,办理过户手续。此种情况下,B、中心工作人员、购房人可能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3.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的可能性存在。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如果购房人并不知情,此时只能是B对中心工作人员和购房人实施欺骗,或者B串通中心工作人员共同欺骗购房人,购房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认为B有权利出售案涉房产,并基于此认识向B交付房款,B领受并非法占有房款。此时无论B与中心工作人员是否串通,只影响到该工作人员的够罪问题,对B构成犯罪没有实质性影响。此种情况下学界对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一定争议。从被害人的角度分析,如果被害人是A,A并未受骗处分自己的房产,且房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只是办理过户登记,没有处分,也无权处分A的房产。如果被害人是购房人,购房人已经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且获得了案涉房产所有权。从行为对象的角度分析,如果诈骗的是房款,受损失的如果是A,案涉购房款并非A所有,A实际上直接丧失的是房产所有权,并且A并未受骗。如果诈骗的是房子,B并未占有A的房产,且A也未受骗,受骗的是购房人,购房人虽然处置了自己的购房款,但已经获得了案涉房产,没有损失。但无论如何,B涉嫌构成犯罪是没有问题的。
需要说明的是,房屋买卖中只保护善意第三人,此种情况下,B只有符合表见代理或者具有充足的权利外观,同时购买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购房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才有可能受到法律保护,否则所有权人有权追回。